申请人:天津柠檬健康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06857号“柠檬健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715616号“柠檬t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18341号“一柠一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36749号“檸檬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57818号“宁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1月12日被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2月7日被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故二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柠檬”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檸檬”及引证商标四“宁檬”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