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滑县豫龙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46953号“阳光豫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494815号“豫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94892号“豫龙Yu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73868号“陽光神龍YangguangShen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48065号“豫龙YU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61254号“豫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加热元件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霸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阳光豫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豫龙”及引证商标二、四、五的主要认读部分“豫龙”,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申请商标“阳光豫龙”与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陽光神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