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8514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085142

阅读:34225 2017-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螳螂家装电子商务(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哲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851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249559号“青岛一木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795…

  申请人:金螳螂家装电子商务(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哲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851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249559号“青岛一木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79555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分公司列表、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在先判决书复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纯图形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处于显著识别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的图形及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二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亦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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