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九九康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和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44282号“九九康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205419号“九九康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发票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宣传推广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九九康阳”与引证商标“九九康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