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38401号“城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城搜 20138401

阅读:22320 2017-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君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宏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38401号“城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798005号“搜城SEARCH OUR C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60685号“誠搜好…

  申请人:君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宏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38401号“城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798005号“搜城SEARCH OUR C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60685号“誠搜好品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宣传推广材料、媒体报道、企业信息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城搜”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搜城”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誠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本案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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