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蒙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11099号“蒙克环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1类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等商品、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且经过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二、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文字“蒙克环保”构成,其中“环保”二字指定使用在第11类海水淡化装置等商品、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与环境保护有关,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1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