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搜易贷互联网金融集团(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唐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85173号“小狐分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13567号“Little F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类)、国际注册第913567号“Little F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类)含义、读音、整体外观效果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Little FOX”可译为“小狐狸”,申请商标中文字“小狐”与其含义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光盘(只读存储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为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即语言教育网址的创建和维护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