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18622号“ultime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626226号“ULTIMU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993号“ULT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17966号“ULTIMA II AC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229438号“施华蔻 styliste ULTI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06784号“恒时珍粹 essence ULT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发音、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经共存。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四现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ultime8∞”与引证商标一文字“ULTIMUNE”、引证商标二文字“ULTIMA”、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文字“ULTIMA”、引证商标四显著部分文字“ULTIME”、引证商标五显著部分文字“ULTIME”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护肤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护发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