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东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07568号“IL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在相关产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852498号“ILDONG及图”商标、第6852497号“ILD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将随后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810869号“ILT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两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ILDONG”与引证商标二“ILTONG”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婴儿食品”商品外的其余医用药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卫生短内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