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博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86893号“P.king Duck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与他人联合制作的动画片及主人公的英文名称。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983428号“pking及图”商标、第13732942号“P-k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还含有显著认读的“DUCKLING”,使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P.king Duckling”与申请人已形成紧密关联。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媒体对申请人的“P.king Duckling”动画片的报道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P.king Ducklin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Pking”,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器、手机带、耳塞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是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