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绿泊国际商贸(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CORE METRICS PTY LTD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7日对第1274504号“THE GOAT SKINCA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THE GOAT SKINCARE”、“澳羊洗护”、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商标的在先使用权,与申请人第18089361号“THE GOAT SKINCARE”商标、第18088465号“澳羊洗护”商标、第1808954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行为;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合作关系,知晓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复制模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资料;
3.商标协议公证件;
4.相关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至2025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2015年10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三现处于驳回复审流程中。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根据我委已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专用权起始期限为2015年7月7日,早于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注册日,故引证商标一、三亦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日前,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我委认为,申请人在证据4中向我委提交了两份作品登记证书。其中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310347”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者为曲小楠,创作完成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登记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登记证号为“渝作登字-2016-F-00151917”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者为申请人,创作完成日期为2014年1月8日,登记日期为2016年8月8日。申请人提交的两份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日期均为2016年,晚于争议商标专用权起始日期,且该两份登记证书中作品已构成高度近似,但显示作品作者、创作日期均不相同。申请人未提交详细的作品设计过程、作品发表情况等证据相佐证,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相关作品享有著作权。申请人提交证据3相关商标协议自制性较强,无其他发票等证据相佐证,且该商标协议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为相关商标的共同使用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未侵犯他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著作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无证据形成时间、或自制性较强,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专用权起始日期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