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海兴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105194号《关于第16860598号“HAIX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初10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我委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26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虽然申请商标含有的拼音“HAIXIN”,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401900号“海欣HAI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中的拼音“HAIXIN”相同,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950257号“海歆HAIH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中的拼音“HAIHIN”相近,但上述拼音字母部分在引证商标三、四中所占比例均较小,而一般消费者亦难以将申请商标中的“HAIXIN”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海欣”、引证商标四的显著部分汉字“海歆”相对应,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中的图形部分也存在较大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比对区别较大,申请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委员会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92816号“百加旺BAIJIAWANG及图”商标、第13093040号“HAI 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次,根据法院判决,申请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三、四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家具;木制或塑料制箱”等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