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致优贸易(无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08679号“SKIN SM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916330号“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建立起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deep”、“skin deep”释义;“SKIN SMART”国外注册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KIN SMART”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Smart”,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失禁用内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失禁用尿布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商标在国外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