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曼德媒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08252号“SOCIETY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954219号“SOCIE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45324号“THE ENG SOCIETY EDUCATION FOR NEW GENE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申请人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亦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在第16类商品上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共存。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商标档案及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5月18日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8644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为无效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印刷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图画、练习本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SOCIETY”及数字“6”构成。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由英文“THE ENG SOCIETY”、“ EDUCATION FOR NEW GENERATION”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英文“SOCIETY ”,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使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审理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所述在第16类商品上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报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海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