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68577号“霾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霾克 19468577

阅读:96934 2017-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乔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68577号“霾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含义。申请人经营电动防霾口罩,是全新技术开发的产物,体现了申请人对治理颗粒物的粉尘环境有针对性的技术支持。申请商标贴合产品性能,更具针对…

  申请人:深圳乔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68577号“霾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含义。申请人经营电动防霾口罩,是全新技术开发的产物,体现了申请人对治理颗粒物的粉尘环境有针对性的技术支持。申请商标贴合产品性能,更具针对性,通俗易懂,不会使消费者对其功能特点产生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况。3、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信誉度,并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霾克”正如申请人所述具有“克服空气中的悬浮微粒”之意,用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工呼吸设备、口罩等商品,对商品的功能特点具有直接描述性。虽然申请人宣称其商品具有突出的防霾抗霾功能,但普通商标使用管理制度不具备认证商品功能、品质等特点的权责,而商标标示在相关商品上却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是对商品特点的真实描述甚至认证,从而对其消费行为产生误导。因此,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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