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7402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374020

阅读:27599 2017-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豪盛电动车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裕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740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3062402号“HOTCO及图”商标、第1421670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

  申请人:杭州豪盛电动车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裕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740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3062402号“HOTCO及图”商标、第1421670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架空运输设备、电动运载工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架空运输设备、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部分可资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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