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方合圆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81273号“凤凰杯崖柏艺术展览PHOENIX C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组织的行业展会,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75653号“凤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我委于2017年9月19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文字“凤凰杯崖柏艺术展览”及外文“PHOENIX CUP”构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