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86042号“GAME OF W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AME OF WAR 20486042

阅读:112884 2017-1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游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486042号“GAME OF W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与“GAME OF WAR”之间并无关联。经查,与本案情形相近的商标已被商标局核准注册,且申请…

  申请人:上海游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486042号“GAME OF W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与“GAME OF WAR”之间并无关联。经查,与本案情形相近的商标已被商标局核准注册,且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的“GAME OF WAR”已获得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广泛的宣传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其指定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无任何关联,没有作出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不具有欺骗性,不会误导公众。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GAME OF WAR”的官网、贴吧及相关新闻。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GAME OF WAR"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并非是复杂的英文词汇,中国相关公众易将其理解为“战争游戏”,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内容、用途等特点,或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商品的内容、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禁用条款,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使用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获得显著性。申请人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其已被初步审定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486042号“GAME OF W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AME OF WAR 2048604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43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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