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68055号“茅台国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茅台国韵 19968055

阅读:124144 2017-1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68055号“茅台国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茅台”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53987号“国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9368306号“国韵”商…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68055号“茅台国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茅台”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53987号“国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9368306号“国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2、申请人“茅台”系列商标的注册清单及注册证;3、申请人“茅台”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的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商标在其他类别上已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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