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31日对第14500652号“轩乐士XUANLE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的化学品及装饰漆集团之一,连续多年位列全球财富500强及世界化工50强。申请人的“DULUX”商标于2011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多乐士”商标也被认定为2010年3月以前在油漆类商品上驰名,且驰名程度仍在延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多乐士”、“DULUX”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073号“DU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0228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78393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一个普通的文化公司,在36个不同类别申请共计392件不相关的商标,并在白兔信息系统公开出售,且绝大多数商标均是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得来,可见被申请人一贯有抢注他人商标的先例,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经营需要,属于囤积商标、浪费商标资源的行为,扰乱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克苏诺贝尔2007-2011年在财富500 强企业中的排名信息;
2、2001-2014年行业年鉴有关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行业地位及产值情况;
3、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在中国的发展历史、主要品牌介绍;
4、商标局《关于认定“DULU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在先相关裁定书;
6、“多乐士”涂料产品用于中国工程案例介绍及媒体报道;
7、中国涂料工业协会《证明》及“多乐士”驰名商标认定推荐函;
8、国内行业网站关于“多乐士/ DULUX”产品市场占有率及排名的报道;
9、同行业市场中“多乐士/DULUX”商标的知名度调查报告;
10、“多乐士/DULUX”电视台广告投放证明、电视广告及发票、平面媒体广告、户外广告、网络媒体广告等资料;
11、“多乐士/DULUX”产品及企业所获荣誉;
12、“多乐士/DULUX”产品的生产企业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
13、“多乐士/DULUX”产品遭假冒侵权的执法文书;
14、百度、有道词典关于“DULUX”与“多乐士”一一对应关系的证明;
15、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和被申请人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信息;
16、被申请人在白兔商标信息系统上公开出售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30日申请注册,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颜料、油漆、天然树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着色剂、清漆、天然树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1年1月19日,申请人的“DULUX”商标被商标局确认为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4、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北京电视台、上海电视台、中央电视台、《瑞丽家居》、《中国建材报》、《华西都市报》、慧聪涂料网、网易家居、新浪家居等多家电视、报刊、杂志及网络媒体上对其“多乐士”、“DULUX”品牌油漆等商品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在宣传报道时,常将中文“多乐士”与英文“DULUX”连在一起使用。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在案佐证。
5、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3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第16类、第25类、第33类、第35类、第41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含第14659872号“JD&II”商标、第14526195号“自由佰丽”商标、第18142907号“保罗小熊PAULBEAR”商标、第14659865号“巴笔豆”商标、第15633563号“威尔伯爵VEARCOUNT”商标在内的商标共计392件。被申请人在白兔网上销售其注册商标。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16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DULUX”、“多乐士”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的“DULUX”、“多乐士”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我委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宣传报道中常将“DULUX”、“多乐士”商标结合在一起使用,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的英文“DULUX”与中文“多乐士”商标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该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熟悉。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轩乐士”及其拼音“XUANLESHI”组成,其中,“轩乐士”文字为其显著标识之一,如上所述,“DULUX”与“多乐士”已形成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显著标识之一的“轩乐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DULUX”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多乐士”文字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类油漆、颜料、天然树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类油漆、着色剂、漆清、天然树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我委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DULUX”商标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充分考虑了上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委没有必要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并非经营需要,属于囤积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结合《商标法》第四条有关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真实使用意图的立法精神,申请注册商标应以使用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我委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第14659872号“JD&II”商标、第14526195号“自由佰丽”商标、第18142907号“保罗小熊PAULBEAR”商标、第14659865号“巴笔豆”商标、第15633563号“威尔伯爵VEARCOUNT”商标在内的商标共计392件,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并且,被申请人还在网上销售其注册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申请人所述情形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