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索尼电脑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154329号“UNCHART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3335537号“UNCHARTED”商标(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商标的抄袭和模仿,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和准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合并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申请在先的第16675666号“UNKNOWN”商标(引证商标二)、第4393758号“未知数码”商标(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申请人并未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三专用权至2017年7月13日,至本案审理时,处于商标续展宽展期内。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UNCHARTED”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视频显示屏、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