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渔乐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54505号“钓鱼之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90287号“钓鱼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在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并非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和特点。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网站页面,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决定撤销注册。
我委认为,在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上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由中文“钓鱼之家”构成指定使用在“钓鱼竿”等复审商品上,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未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09类复审商品上及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