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誉龙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162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及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4160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236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101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086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142252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构图、整体外形均明显不同,使用在相关服务上可以相区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另,各引证商标都获准注册的事实说明申请商标也具有可注册性,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照片、宣传册及宣传广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四、五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十分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