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泸州盛州酒类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德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62751号“本泸地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核准注册的“本泸地”商标的延续,整体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44721号“泸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文字内容、读音及含义等方面均不构成近似,若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已注册的“本泸地”商标的注册证、申请人通过猪八戒网委托他人设计申请商标的后台管理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存在多种呼叫方式,可呼叫为“本泸地酒”,但更易被相关公众呼叫为“本地泸酒”,与引证商标“泸牌”在文字构成及含义上相近,故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