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经准检验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788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特殊含义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988388号“旺达企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981157号“FSJ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49960号“金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首字、含义、寓意、构成、图形及视觉方面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照片、部分合同、宣传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较为显著的图形部分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废物处理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过滤机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垃圾处理机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混凝土振动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能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