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松本清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95077号“薬マツモトキヨ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驳回理由为:该标志名称“药”作为商标用在所报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不具有任何欺骗性。经查其他含有“药”字的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薬”用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2017年7月27日,我委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已答辩。
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薬”不是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整体完全可以区别商品来源,具有商标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网络词典上关于“マツモトキヨシ”的解释。
2、中国媒体和消费者对申请商标的报道和文章。
3、(2015)京知行初字第2860/774号行政判决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薬”和“マツモトキヨシ”两部分组成,相对于一般公众的认知习惯,“マツモトキヨシ”显著性较弱,“薬”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薬”用于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补药”等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定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