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氏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052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744435号“焜龍KUN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发音及含义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申请书首页。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中作为背景的图形部分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若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气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