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98261号“TI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82640号“TIM”商标、第15421396号“TIM”商标、第19764103号“TIM及图”商标、第6805079号图形商标、第1121320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可区分,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权利待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电子图书阅读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录音光盘”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航空器和航天工业中用于便携式计算机的计算机联网硬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TIM”与图形组成,其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的英文部分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五图形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亦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