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蓝盒玩具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乔廖(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86562号“INFANTIN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8790242号“INFANTINO”商标已被撤销,其不应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304719号“INFAN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有待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因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见第1562期《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二在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中,在先有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笔”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绘画笔”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铅笔;绘画笔;笔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绘画笔”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INFANTINO”与引证商标二“INFANTON”均为无其他构成要素字母组合,两者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粉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铅笔;绘画笔;笔套”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