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天赋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7日对第18549459号“晚安佳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晚安 Good night及图”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85000号“晚安 Good night及图”商标、第1307873号“晚安 WANAN及图”商标、第6476661号“晚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在地与申请人所在地相邻,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竞争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一定的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注册证书及注册信息文件;
2、第1685000号及第1930612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驰名商标、湖南省著名商标、湖南省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等;
4、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与资质证明;
5、以往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等;
6、商标局及我委作出的行政裁定;
7、申请人产品的部分经销合同、部分广告合同及门店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21日由商标局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弹簧床垫;床”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晚安 Good night及图”商标于2008年3月5日在商标驰字[2008]第62号《关于认定“晚安 Good night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中由商标局认定为第20类“弹簧床垫”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晚安 Good night及图”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在商标驰字[2012]70号《关于认定“晚安 Good night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中由商标局认定为第24类“床单(纺织品);床罩、被罩”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因此,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弹簧床垫;板条箱;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标识,由“晚安佳缘”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晚安”,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使用在“弹簧床垫”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的事实,我委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作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予以充分考虑,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亦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