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慧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龙泉市唐人刀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5年07月27日对第11814914号“龙泉 周唐强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具有悠久历史的专业从事传统制剑的大型实体企业,“龙泉”宝剑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及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龙泉宝剑”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表明“龙泉宝剑”品牌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0250号“龙泉宝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其注册违背诚实信用,申请人通过向工商部门举报及提起民事诉讼展开了一系列维权行动。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龙泉”二字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一致,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资质文件及相关获奖资料。
2、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院判决文件。
3、申请人产品宣传及商标使用证据资料。
4、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龙泉剑”、“龙泉宝剑”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并已被国家通过法律确认。“龙泉”是我国市级行政区划的地名,自古以来一直有以“龙泉”代指宝剑的习惯。“龙泉”是地理标志,根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任何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使用该证明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龙泉县志、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及在网络上搜索“龙泉剑”的网页。
2、汉语辞海关于龙泉的释义、中国古诗以“龙泉”代指宝剑及龙泉青瓷宝剑节官方网站。
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龙泉青瓷龙泉宝剑产业传承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龙泉宝剑的各种节目视频及龙泉宝剑博物馆照片。
4、被申请人获奖证书及相关行政文件。
5、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质证如下:被申请人称“龙泉宝剑”等是商品通用名称及“龙泉”是我国市级行政区划的地名,均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和网络下载资料,不具备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并突出使用龙泉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恳请考虑引证商标的在先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5、相关行政文件及法院判决文件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2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大积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宝剑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龙泉宝剑LONGQUAN SWORD及图”商标在商评驰字[2014]9号中被认定为第28类宝剑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的注册商标“龙泉宝剑”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龙泉 周唐强印”与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的引证商标“龙泉宝剑及图”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击剑用武器、体育活动器械、体操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宝剑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击剑用面罩、击剑用防护手套、击剑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宝剑商品虽分属在第28类不同的商品群组上,但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或相邻的销售区域,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商品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击剑用面罩、击剑用防护手套、击剑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积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大积木等其余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获奖资料、产品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宝剑商品所属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业上使用“龙泉”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浙江省龙泉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字号应当有所了解。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注册使用在宝剑商品所属相同或类似行业上的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击剑用武器、击剑用面罩、击剑用防护手套、击剑手套、体育活动器械、体操器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大积木等其余核定商品所属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业上使用“龙泉”字号且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大积木等其余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另,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被申请人主张的龙泉系商品通用名称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击剑用武器、击剑用面罩、击剑用防护手套、击剑手套、体育活动器械、体操器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