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必(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41039号“优必UNITISED BUILDING WASTE N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0123713号“必优BI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宣传材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汉字“优必”与引证商标中汉字“必优”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