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洪丽君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申鹭泉水表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1日对第10083207号“水中玉 SHUIZHONGY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60609号“水中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摹仿,若核准其注册,必然造成消费者混淆。三、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申请人未注册类别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使用证据复印件的主要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上,于201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暖气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鉴于修改前《商标法》并无诚实信用原则实体条款的规定,且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将依据修改前《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不再单独对申请人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进行审理。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修改前《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已体现于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部分“水中玉”与引证商标文字“水中王”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浴室装置;地漏;水暖装置用管子三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暖气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暖器;空气冷却装置;冰柜;加热装置;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鉴于申请人在“暖气装置”等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委已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龙头;浴室装置;地漏;水暖装置用管子三通”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在“龙头;浴室装置;地漏;水暖装置用管子三通”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委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消毒设备;暖器;空气冷却装置;冰柜;加热装置;热水器”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了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很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应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争议商标的文字“水中玉 SHUIZHONGYU”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龙头;浴室装置;地漏;水暖装置用管子三通”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