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傲视群英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62016号“傲视体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598357号“傲视a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且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关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傲视体育”构成,其中“体育”一词使用在运动衫、足球鞋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傲视”,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傲视”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且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其表现形式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者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足球鞋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号权与商标权所保护客体并不相同,申请人所述商号权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