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弗拉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禾好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0日对第14145218号“JHBABYCLU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BABY CLUB”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BABY CLUB”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并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4289号“Baby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89737号“baby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申请人对美术作品“baby club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并且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
1、在先裁定、判决及相关商标档案;2、申请人出具的关联公司证明;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行政裁定;4、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复印件及翻译件;5、西雅衣家(中国)商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声明、采购订单、产品照片、发票;6、C&A在中国开设的部分门店统计表和销售“BABY CLUB”品牌的图片信息;7、阿里巴巴、淘宝销售信息及广告合同、广告图片;8、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9、“BABY CLUB”系列作品版权登记证书公证件复印件;10、被申请人淘宝店铺信息;11、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商标档案及品牌信息;12、商标局或商评委对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在先判例。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3、我委于2014年4月14日驳回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我委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因而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以相同或近似为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初步审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英文“JHBABYCLUB”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英文“Baby Club”,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新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婴儿裤(服装);婴儿全套衣;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儿童头盔;长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衣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长皮毛围巾(披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保护适用要件之一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baby club及图”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其次,鉴于申请人在“衣服”等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服装;内衣;婴儿裤(服装);婴儿全套衣;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儿童头盔;长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在“服装;内衣;婴儿裤(服装);婴儿全套衣;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儿童头盔;长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委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长皮毛围巾(披肩)”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了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指的是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可以知悉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长皮毛围巾(披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