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明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路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88511号“为爱而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的唯一的、特定的关系,申请商标与第5547699号“因爱而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35604号“因爱而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结构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爱而生”与引证商标“因爱而生”均表现为纯中文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锅盖、玻璃盒、梳子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玻璃瓶(容器)、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