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福第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0日对第14673871号“好吸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食品行业内的知名企业,“吸吸冰”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长期使用的知名品牌,其作为“旺旺”驰名商标的系列品牌商标在业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77689号“吸吸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77608号“吸吸冰”商标、第10670147号“吸吸冰 含乳饮料 旺旺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0670165号“吸吸冰 含乳饮料 旺旺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0670177号“吸吸冰 含乳饮料 旺旺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0670068号“吸吸冰 含乳饮料 旺旺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的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行为,将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并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联合使用声明;2、“吸吸”及“吸吸冰”产品及包装图片;3、“旺旺”、“旺仔”品牌所获部分重要的荣誉证书等材料;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产品所获荣誉证书;5、2010-2013央视调查关于旺旺“吸吸冰”电视媒体投放广告记录。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冰”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显著部分“好吸冰”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吸吸冰”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