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02329号“东之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东之味 20402329

阅读:73914 2017-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之味食品(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顺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02329号“东之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企业商号,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83059号“东之味 ASIAN TAS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93789号“东之味 ASI…

  申请人:东之味食品(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顺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02329号“东之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企业商号,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83059号“东之味 ASIAN TAS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93789号“东之味 ASIAN TAS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45858号“东味 DONG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10046号“东方之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以及第19592854号“东之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整体结构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三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的销售发票;2、引证商标三被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的相关材料。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已经被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东之味”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汉字“东之味”文字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汉字“东味”及引证商标四“东方之味”的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禽(非活)、小龙虾(非活)、鱼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肉、鱿鱼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果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前述四件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402329号“东之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东之味 2040232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39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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