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国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清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1日对第14872899号“菲思黛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世界葡萄酒行业领导企业,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其产品在中国广泛销售,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7243622号 “卡思黛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26697号“卡思黛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的并存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CASTEL/卡思黛乐”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在世界享有盛誉的企业商号,争议商标同申请人在先商号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四、被申请人恶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及商号,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具有“傍名牌”的恶意性,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CASTEL”品牌在世界上享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2、申请人在法国和世界葡萄酒相关行业内中享有极高地位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以“CASTEL”商号在中国开展经营活动的证明材料;
4、申请人在中国享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5、申请人“CASTEL”品牌在中国销售证明材料;
6、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7、被申请人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争议商标由汉字“菲思黛乐”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卡思黛乐”在文字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共存于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中国使用企业商号多为中文“卡斯特”,争议商标“菲思黛乐”与申请人上述商号存在一定差异,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另外,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