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润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02662号“润邦环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和内涵,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671423号“润邦RUN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00475号“润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50126号“润邦RUN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的中文“环保”二字不属于对商品的品质、质量的描述,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认知度。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的商标档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中文“润邦环保”构成,该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的中文“润邦”,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干燥装置和设备、水分配设备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含有“环保”,该文字使用在污水净化设备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我委对此不予认可。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