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可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84387号“羅可可 Rococofash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439872号“羅可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23355号“洛可可 RO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主观上无恶意。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图片、网络打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期至2017年2月20日,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羅可可”与引证商标一中文“羅可可”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二者同时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