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国罗格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清市金坊电气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4月01日对第16609441号“dnarg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法国罗格朗公司是专注于建筑电气电工及信息网络产品和系统的全球专业制造商,也是世界上最大的低压电气生产商。“legrand”是申请人的法文商号和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通过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国际注册第778657号“leg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此外,被申请人是明知申请人知名的引证商标而刻意摹仿,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
2、申请人工商登记证明及中文摘译、申请人网站有关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8家子公司的营业执照;
3、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第5115577号红白盒子立体商标注册证;
4、申请人产品及产品宣传图册;
5、申请人在华子公司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深圳市视得安罗格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罗格朗低压电器(无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在杂志上刊登的广告照片及报道、监测报告等;
6、媒体网站对申请人及其“legrand/罗格朗”品牌的报道、展台照片;
7、国家游泳中心、国际体育馆项目开关和插座产品供货合同、国家体育场供应商协议;
8、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全国经销商名单;
9、国家体育场向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推荐信;
10、申请人官方网站的“样板工程页”;
11、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向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行业协会排名证明、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介绍、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向深圳市视得安罗格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行业协会排名证明、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介绍;
12、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证书、奖项等照片;
13、行政处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
14、被申请工商登记信息、官网截屏、被申请人明下的商标申请记录、TCL-legrand双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5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7月3日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整流器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1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及主张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整流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引证商标在开关、插头类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亦为同行业从业者。争议商标英文“dnargel” 与引证商标法文“legrand”字母构成相同,争议商标从右至左拼读即为“legrand”,两商标在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为无含义的多字母组合,与引证商标仅顺序不同实难为巧合,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导致误认误购。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法文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几乎均为其子公司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等的知名度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法文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在先商号相联系,进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