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木兰花乡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61710号“木兰花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970562号“木兰花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18605号“木兰水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有明显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仅一字之差,且并未形成区分性含义,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观光旅游运输服务、游艇运输、空中运输、汽车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停车场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输、游艇运输、停车场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
经我委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该案是否核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