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洛威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9992591号“H2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3609017号“H2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09018号“H2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和抢注,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异议申请。此外,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就商标转让事宜进行谈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资质证明复印件、商标异议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异议程序分别被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3193号决定书、(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3192号决定书裁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供引证商标的转让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时仪器;精密计时器;钟;表;手表;表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表;手表;表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表现形式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