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木兰花乡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61657号“木兰花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复审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434367号“木兰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宽展期内,故其仍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木兰花乡”包含引证商标“木兰花”,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 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