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尚金平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对第16570470号“康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49698号“康博Kang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4835号“康博KangBo”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第2014130号“康博KANG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复制和模仿申请人的“康博KANGBO”驰名商标。三、申请人的“康博”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简介、参加慈善活动资料、媒体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报道、销售合同及发票、银行对账单、广告宣传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1类书籍出版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此外,申请人还提及了第16351898号“康博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该商标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及主张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则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康博”,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的驰名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藉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或服务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属于不同的商业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任何在先权利,也无具体的理由。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康博”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更不能证明已产生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而且,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