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木兰花乡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61819号“木兰花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329686号“木兰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29685号“木兰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18687号“木兰水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121865号“木兰花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42738号“木兰花溪”(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有明显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木兰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疗养院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厅、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