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木兰花乡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61397号“木兰花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88282号“木兰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37345号“木兰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775082号“木兰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41368号“木兰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151933号“米兰花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642304号“木兰花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642309号“木兰花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有明显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商标注册阶段被商标局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木兰花”,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婴儿食品、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原料药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医用酒精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