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953572号“铜都八宝春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铜都八宝春及图 8953572

阅读:13608 2017-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老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八宝春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前名义:安徽铭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铜陵鑫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8日对第8953572号“铜都八宝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

  申请人:安徽老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八宝春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前名义:安徽铭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铜陵鑫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8日对第8953572号“铜都八宝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31243号“铜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62743号“铜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45088号“八宝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67524号“八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1430号“八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相同的经营地域,且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从而引发不良的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3.引证商标产品销售及宣传使用证据;4.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发音、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购买争议商标与其长期在使用“八宝春”系列商标的现实相符合,属于诚信经营。“铜都”、“八宝”非申请人独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申请人受让各引证商标前,五件引证商标均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希望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早期的小瓶八宝春酒图片;2.被申请人在2013年前生产的多款八宝春系列酒;3.《铜陵县志》中“八宝春”最早使用时间的复印件;4.申请人递交的《民事上诉状》及证据清单;5.类似争议商标情况的商标注册案例;6.申请人提交的荣誉清单P67、68页;7.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8.各引证商标的转让委托书、授权书。

  我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安庆市铭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7年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安徽八宝春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6年5月8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4日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9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日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宝应县八宝酒行于2004年11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6日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2013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安徽老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宝应县安宜镇宏峰超市于2001年8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0日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2013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安徽老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奉新县赤岸公社知青联合公司于1980年4月4日申请注册,于1983年3日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2013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安徽老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被申请人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我委对本案进行公开评审。对此,我委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口头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所述具体理由、提交的证据和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已无必要对本案进行口头评审,故我委对本案及相关案件进行书面审理。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将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文字部分“铜都八宝春”完整包含引证一“铜都”、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铜都”、引证商标三“八宝春”、引证商标四“八宝”、引证商标五文字部分“八宝”,整体未形成显著区别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烧酒、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易产生不良影响,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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