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103701号“遮浪友益玛仔”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遮浪友益玛仔 15103701

阅读:130583 2017-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庄纪成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海丰县厚桦食品厂 申请人因第15103701号“遮浪友益玛仔”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63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1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庄纪成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海丰县厚桦食品厂

  

  申请人因第15103701号“遮浪友益玛仔”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63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1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075207号“遮浪馬仔ZHELANGMAZ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工商部门查处侵权行为的视频截图;租赁合同、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宣传单及票据;销售场所及厂房的照片;商标注册信息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遮浪友益玛仔”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75207号“遮浪马仔ZHELANGMAZI”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糖”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甜点慕斯(甜食);月饼;方便米饭”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咖啡;糖;甜点慕斯(甜食);月饼;方便米饭”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注册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和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产品代理合同;商品进货台账;商品及店面照片;产品检验报告。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08月0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30类咖啡、糖、甜点慕斯(甜食)、月饼、方便米饭、茶、食品用糖蜜、米、调味品、醋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后经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其在咖啡、糖、甜点慕斯(甜食)、月饼、方便米饭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0类麦乳精、糖、面包、方便面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甜点慕斯(甜食)、月饼、方便米饭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麦乳精、糖、面包、方便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文字“遮浪友益玛仔”与引证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遮浪馬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在广东部分地区使用缺乏显著性的主张应另案提出评审申请,且申请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仅为“友益”的理由事实依据尚不充分,我委难以支持。

  另,原异议人未明确其认为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禁止的何种具体情形,对原异议人此项主张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咖啡、糖、甜点慕斯(甜食)、月饼、方便米饭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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